1.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要求的不同认识
一般认为,一个合法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既要符合法定情形又要符合法定程序。相应地,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呢对此,又以单位是否组建工会而不同。对于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而言,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法定事先必经程序”,若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视为违法解除。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而言,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无需履行提前通知工会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仍需履行提前通知工会的义务。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
2.用人单位未组建工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仍应履行通知工会程序
对于用人单位解雇过程的限制,一方面可以保障劳动者消极层面的就业权和工作环境的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在合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劳动法赋予的解雇权。
3.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之违法后果
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工会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工会异议权,但事实上,很多工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雇通知后并不对其解雇行为发表意见,更遑论发出不同意见,从思维逻辑及生活经验的惯性出发,是否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对用人单位而言,根本就是多此一举,是可有可无的事情!实践中,用人单位出于解雇便利性的考虑也不愿意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因为法律仅赋予了工会知情权和非法解雇的监督权,但解雇员工的最终决定权仍在用人单位一方,本来可以一次形成的解雇决定如果遇到工会的“阻碍”,还要“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为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平添了许多障碍和麻烦。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背后的原因可能比较复杂,但法律规定不完善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即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通知工会义务时是否承担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会失去或减损法律规范的意义。而劳动合同法及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恰恰缺乏法律规则的制裁部分,且法律的其他条文也未对此予以补充规定。对应行为后果的法律制裁的缺失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刚性,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宣示作用,这也导致了实践中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面临上位法缺失,甚至无法可依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缺憾,明确了单位程序违法的后果。用人单位在提起诉讼前没有补正程序瑕疵的,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待。该规则为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作出的单方解雇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统一审判尺度。尽管该司法解释未将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雇行为囊括其中,但本着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在起诉前仍没有履行通知上级工会、当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的,也应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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