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跳槽应承担责任
时间:2023-06-09 19:46:31 1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案由

申诉方:×医院

申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50岁,×医院院长

被诉方:王×,男,28岁,×医院全民合同制工人

申斥方×医院于1991年5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全民合同制工人王×在受本院委托学习电子医疗仪器的维修技术后,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擅自到×医疗器械维修部工作,使该院维修医疗仪器的工作受到影响。该院要求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院工作,或者退还培训费,赔偿由于王的行为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

(二)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方王×于1986年3月被×医院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该院医疗修配厂医疗器械维修工。该院添置了高科技的医疗设备,维修工作出现困难,经常高薪聘请院外技术人员维修仪器。为改变这种状况,医院决定出资委派王×到×医疗器械公司系统学习电子医疗仪器维修技术。学习期限为一年半。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修订了原劳动合同。新合同自变更修订之日起,合同期为10年。王×学习期间,医院共支付培训费5000元。1991年12月王×学习结业后,即向医院提出原劳动合同期限已满,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到×医疗器械维修部工作。该院不同意,王遂向院方提出辞职申请,不到医院上班。在王×提出终止合同、调动工作期间,医院数台医疗器械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由于王×拒不到医院上班,医院只好聘请外单位技术人员检查维修,为此该院付出了2000余元维修费。

(三)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王×在学习结业后,不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修订的劳动合同,不到医院上班,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给医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医院同意王×调动;

2.王×退还医院为其支付的培训费5000元,赔偿由于王×不履行劳动合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2000元;

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元,由王×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签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本案被诉方王×学习结业后,即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到医院上班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法规及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地省政府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规定“由企业投资进行在职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在培训前,企业应与合同制工人协商修订合同条款,明确学习后对企业应尽的义务,必要时可延长合同期”。×医院依据本条规定与王×修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延长了合同期限,这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被诉方王×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被拒绝后,即提出辞职申请,未经同意即不上班,实质是一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不具备规定所列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又不遵守应提前一个月向医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王×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王×不到医院上班,致使医院聘请院外技术人员维修仪器,增加了费用的支出,给医院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一损失完全是由于王×单方违约而造成的,因此,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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