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乡劳动服务公司
申诉方法定代表人:张××,男,53岁,乡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被诉方:徐××,男,25岁,乡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合同制工人,综合厂承包厂长
徐××以劳动服务公司未付劳动报酬为由,跳槽到新单位,不再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致使综合厂停工停产,经济损失严重。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请示裁决徐××返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二)调查核实情况
徐××于1990年3月经县劳动局批准,被招收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合同制工人,承担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徐与公司签订为期10年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0年3月15日起至2000年3月14日止。合同截明:在招用期间工资待遇按国家政策和县劳动局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合同规定乙方(徐××)违约责任是:乙方解除合同不当,应赔偿甲方(×××乡劳动服务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偿付给甲方违约金3600元。按照公司贯例,工资实行年终分配。1990年度工资分配方案于1991年2月制定,徐参与研究决定。由于账目未结清,分配方案未正式实施,厂方预支徐440元,徐的其余工资厂方尚未支付。1991年1月徐与公司签订综合厂承包合同,徐任综合厂厂长,在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依法按合同规定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综合厂有权制定本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资浮动办法。工资、福利全部由厂按劳取酬。1991年6月27日徐在承包任职期间离岗出走,私下与××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7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致综合厂停产,公司蒙受经济损失。7月16日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徐提出:因公司1990年度和1991年6月前没发给他工资,他才离岗出走。公司拖欠徐的1990年度部分工资属实;1991年度徐承包综合厂任厂长,其工资待遇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7月20日玻璃钢有限公司得知徐所在单位申诉,解除了与徐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当地仲裁委员会认为:徐××擅自出走,不履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服务公司未及时付清徐××1990年度劳动报酬,也属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徐××与劳动服务公司199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徐××返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偿付公司3600元违约金。劳动服务公司付清徐××1990年度劳动报酬。
2.仲裁费200元,徐××负担150元,劳动服务公司负担50元。
(四)分析与评述
这是一起合同双方违约,均应负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例。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到期方可按规定由双方协商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手续。徐既未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又没申诉,私下与其它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辞而别,跳槽到新单位上班,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公司申诉后,徐提出:1990年度和1991年6月前公司未付清工资,导致离岗出走。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公司采取年终工资分配方案,徐参与研究,情况是清楚的,公司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但是,由于公司经济效益差,1990年度工资迟迟未付清,拖欠了职工(包括徐××)的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在这起争议中,双方都负有责任,根据责任大小和合同约定,徐偿付公司3600元违约金是适当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仍应遵照执行。
承包合同属经济合同范畴,公司追究徐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赔偿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徐应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劳动仲裁机关不予审理和认定。因履行承包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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