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庭的调解于其他组织的调解的区别
1、调解的主持者不同
仲裁调解是由仲裁委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调解;而其他组织的调解则是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所进行的。
2、效力不同
虽然两种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庭的调解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其他组织的调解则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二、仲裁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别
1、调解的方式不同
仲裁调解中,当事人的选择权、自主权更大一些。仲裁庭向当事人征询,包括对程序的选择、规则的选择、解决方案的选择。整个仲裁调解过程是不公开的,也不宜请当事人、仲裁员以外的人参加,一般不采取“背靠背”的方法。诉讼调解以公开进行为原则。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视情况进行释明,并提出调解的建议方案,促成调解成功。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其方法既可以“面对面”,又可以“背靠背”,充分表现了公权对私权的保护。
2、救济程序不同
现行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我国仲裁法第64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不存在救济的问题,也没有重新仲裁的补救措施。在诉讼调解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审程序进行救济。
3、执行程序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的解释,“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当事人则需要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诉讼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主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应及时依法予以执行。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依法仍不停止执行,只有在调解书被撤销之后才丧失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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