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加快推进我县城市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受环境保护、产业规划等条件限制不能进行实物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
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5%。对于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25%)+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25%)×40%。
(二)产权调换。
1.征收住宅房屋。
原地安置住宅房屋,由多层(含平房)到高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给予改善面积,由多层(含平房)到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给予改善面积。异地安置(特指在新城区选购房源,下同)住宅房屋,土地级别每降一类,改善面积增加10%。安置房屋还原建筑面积及改善面积不收取房款。
(1)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给予改善面积后仍小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50平方米给予回迁安置,免收增加面积款;二是可以选择靠档、增档,按本规定第四条收取增加面积款。
(2)征收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房屋面积“征一还一”,并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改善面积,安置房屋还原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房款,可以选择靠档、增档,按本规定第四条收取增加面积款。
(3)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屋小于原房屋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的,差额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5%后,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4)征收住宅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等不进行产权调换,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2.征收非住宅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商业用房或网点的,其产权调换“征一还一”,安置房屋还原面积不收取房款,可以选择靠档和增档,按本规定第四条收取增加面积款。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等不进行产权调换,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条回迁安置房屋价格结算方法。
回迁安置房屋设靠档价格和增档价格2种。靠档、增档价格由县政府委托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不同区域、建筑市场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在征收地块补偿方案中明确及公布。
(一)住宅上靠一档(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按住宅靠档价格计算,靠档后可增两档(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按住宅增档价格计算。
(二)门市房上靠一档(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按门市房靠档价格计算,靠档后可增一档(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按门市房增档价格计算。
第五条回迁安置房屋的选房顺序。
选择回迁安置房屋位置、楼层、面积等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流水号和搬迁顺序流水号相加之和的平均数确定(平均数相同的,以搬迁流水号先后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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