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新规
第二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民事公益,关乎百姓,行政公益关乎行政。
管理界司法解释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解释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
解释遵循立法本意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并予以类型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释进一步厘清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并规定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为体现对公益诉讼支持,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
行政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要求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却可能不承担诉讼的结果。
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为了国家或者社会的公众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能处分诉讼权利,在其提起诉讼后,只能退出诉讼,而不能申请撤回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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