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
时间:2023-02-21 15:41:09 5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有关的公约和国内法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即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但是,对何为“书面”,则有着不同的解释。《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作成。如在当事人各方签署的文件中,或交换的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提供记载的电讯手段中存在着一项协议,或在交换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存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协议而当事人另一方未加以否认的情况,该协议即视为书面协议。如契约的附注提及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如果契约是书面作成的,而附注使得该项条款成为契约的一部分,则该项附注即构成仲裁协议。比较《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关于书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示范法》对于书面的要求更为宽松,有利于仲裁协议的成立,顺应了国际社会鼓励仲裁的潮流,是对《纽约公约》的发展。但是《示范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在这点上,1996年《英国仲裁法》显得进步得多。该法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如果协议是以书面形式作成,不论是否签署,或协议是通过互换书面函电达成,或协议能以书面材料证明,都是书面协议。还规定,当事人通过援引书面材料达成的非书面协议,或非书面形式的协议,由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和一方当事人共同录制的,或在仲裁或诉讼中互换意见书,一方宣称有非书面仲裁协议,另一方没有否定,或援引任何书面形式的材料,材料中含有仲裁条款,都符合书面仲裁协议的条件。96年《英国仲裁法》不但直接肯定了当事人不需要未仲裁协议签署,而且承认以录制方式存在的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这样,“书面”的含义更加宽泛,给了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从而更加有利于商事争议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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