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1日15时53分某县家具有限公司的雇佣保安人员李某,在厂门口值班时被郑某驾驶的小汽车撞伤,致使李某重伤。事发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李某受伤后在医院医治共花费487171元。经李某家人请求其工作的某县家具有限公司在支付2万元后,对李某的剩余医疗费用一直拒绝支付。因此李某以某县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与某县家具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出现分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县家具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本案应按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之诉处理。本案中李某受雇于某县家具有限公司,与某县家具有限公司并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李某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雇员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雇主应该承担雇员受侵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与某县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告不能对用人单位某县家具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损害诉讼,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合法的企业法人,其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作为该公司的保安人员应当也享有工伤保险,因此并不因为其与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准确的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判定在工作中受伤是工伤还是人身损害的关键,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而雇佣关系的主体的双方都是自然人。只要是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无论他们是否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他们工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依法吊销执照和撤销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条的规定,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双方从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双方主体是自然人或是自然人的集合。雇主的不同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本案中被告某县家具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法人,并不是自然人或是自然人的集合,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县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方面,首先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应该先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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