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即退一步说,假如本案的集体劳动合同成立,沈微等12人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章某在一家制衣厂打工,收入颇丰。沈微等12个眼馋的小姐妹吵着要跟章某一同外出打工,并称章某为包工头。章某以包工头的身份代沈微等12人与制衣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沈微等12人则未参与。一个月后,沈微等12人发现自己的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遂要求增加。制衣厂则以其和沈微等12人的集体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已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
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不属于集体合同。《劳动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51条第2款也指出: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而沈微等12人只是同意从自己工资中适度提成给章某作为报酬或感谢费用,并没有推举包工头章某代表与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章某也不是上级工会指派的人员,即主体不符,无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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