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重点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认罪须在当庭。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与其他量刑情节不同,它主要来源于程序法。“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说明对当庭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具有程序法的意义。由于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在明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后,能够自愿认罪并承担法律后果,使法庭可以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原,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当庭认罪与否是构成当庭自愿认瞋、起诉阶段认罪,当庭也认罪的,只要不属于自首、坦白(指《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坦白情形),都应当依据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的,不影响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的认定,但在从轻处罚时酌情考虑;犯罪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当庭不认罪的,不能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犯人当庭不认罪,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表示认罪的,由于没有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一般不应当认定当庭自愿认罪,但特殊情况下,例如被告人提认罪书并经公诉机关认可的,也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犯罪人一审不认综,一审宣判有罪后二审表示认罪的,不应当认定当庭自愿认罪并在二审阶段轻处罚。
第二,认罪的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审判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可能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或者醉酒、记忆不清等原因,无法供述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有的可能对鉴定结论、价值认定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只要能够对指控的犯罪后果、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等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认为是认罪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精神,也应当适用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
第三,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审判实践中,犯罪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或者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其他罪名,但只要犯罪人没有故意掩盖罪行或者编造事实,意图脱罪,都不影响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误解,这种情况下认定“当庭自愿认罪,J隋节,当无异议。但是,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即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供述十分详细,即供述了自己的详细犯罪事实,一般人也会认为其构成了犯罪,但他就是死不认罪,且认为其是理所应当,极端的还认为是“替天行道”,按照以上所列要件,这种情况当可以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有人提出不同观点,一是《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中对其适用范围的表述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以上总结的要件只符合前半段的要求;二是如果将上述情况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在判决书也这样认定和表述,会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可以理解为虽认定了这一情节但并不一定从轻处罚,但只要在判决书上认定这一情节,就会让人尤其是被害人难以接受。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箴立”,对此,有关自首的批复精神也适用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例如,甲被乙打伤后,回家拿来一把刀将乙捅致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庭时,甲对指控的捅伤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每个犯罪情节都是如实供述,但是出于甲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认为不应该认定有罪。我们认为,甲在法庭上承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因为无罪辩护而不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
第四,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适用简易程序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被告人系外国人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即使犯罪人当庭认罪,也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即使法庭因其他原因而没有简化审理程序,也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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