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小林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
去年11月初,用人单位以书面及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小林,待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小林届时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
去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小林到单位人资部办理手续,并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以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予以拒绝。
案例点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小林和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去年11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提出不再与小林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情形,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小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小林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小林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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