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共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设立合同:
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地役权期限;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中,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律师补充:
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地役权人可以按照地役权设定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民法典》第375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不必是独占性的利用(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不同)。地役权人既可以与供役地权利人共同利用供役地,也可与其他地役权人同时或依次利用供役地。
(2)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行。对于此种通行,供役地人也应当允许。判断地役权人所为行为是否属于附属行为,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是否以实现既存的地役权为目的,即目的的从属性;是否不实施这种行为则不能实现其地役权,即手段的必要性。
(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例如,为了取水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等设施,为了通行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道路等。这些附属设施,可以由地役权人自行修建,也可以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共同修建,双方协商确定出资比例和管理方式。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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