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向被告曾提出了申请,必须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必须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履行义务或不作为;在某些特殊的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在特定条件下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性或可能性。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有许多需要证明的事实,如原告是否符合提出申请的条件;被告是否具有不作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均应由原告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法院才可能判令原告胜诉。否则,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但是,对被告是否拥有被诉的不作为的法定职责时,原则上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即被告如果认为自己不享有被诉的不作为的法定职责,则应当举出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以此证明其是否享有作为义务。否则被告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被告认为其不作为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必须举出行政机关可为也可不为的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被告明确拒绝申请的要求和申请的案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被告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和申请的行政案件,被告这种行为已经不属于不作为范围,应当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明确拒绝要求和申请的行政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有的举证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作出拒绝行为的理由和根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lO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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