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凡行政机关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拒绝保护人身权益或财产权、拒绝发给抚恤金,行政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不作为诉讼,仍应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不作为诉讼能否适用这一证据原则,由于认识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与做法。不少人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被告负举证责任仅限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不作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凡行政不作为诉讼,都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有的教科书亦有类似观点)。
二、不宜过多限制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取证或补证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全部的举证责任,但这种举证责任在时间及范围上又有一定的限制,即只能提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确认的事实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因事后获取的证据证明业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行政不作为诉讼是一种例外,应有所区别。
三、与行政不作为诉讼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问题,举证责任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同时,又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如果人民法院并诉审理,那么对前者合法性审查,应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对后者赔偿之诉应视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对各自主张负举证责任。其理由主要是:
1、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行政赔偿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原告提出的仅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另一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它所要求解决的中心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行政赔偿诉讼。
2、《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尽管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侵权责任的一种,但从赔偿这一个意义上讲,它又具有民事上赔偿的性质。
3、行政机关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处于主动地位,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具有举证优势。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造成什么样的损失,损失究竟有多大,只有原告最清楚。被告对此并不了解,只是当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后,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关系。在双方都有举证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利于案件全面、公证、合理地解决。
总之,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与一般的行政作为诉讼有所区别。那种认为凡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一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或者一律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观点与做法是不全面的。应根据行政不作为诉讼审理的不同内容,分别确定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应按行政作为诉讼的举证原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行政不作为是否构成损失的事实及后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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