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3-05-02 19:52:50 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地役权人有权为了地役权的便利而使用地役权。地役权的使用包括通过积极行为使用地役权和通过消极不作为限制地役权。但地役权不能随意使用,应根据地役权的目的和范围使用。双方设置道路地役权的,地役权人可以在地役权上修路通行;双方设置通风地役权的,地役权人可以在地役权建筑物上开窗通风;设置地役权的,为俯瞰地役权的,有权要求地役权人不得设置在地役权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响地役权人的俯瞰。地役权的范围应当以取得地役权的方式确定。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的,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登记,其使用范围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和登记情况确定。地役权以转让或者继承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原范围行使。因时效取得地役权的,应当根据行使地役权的初衷和以后的登记内容确定。地役权设定合同对地役权的使用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役权人可以根据地役权的便利性,选择对地役权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保护地役权人的利益。当使用范围不明确,地役权的需要自然增加时,地役权的范围应当相应扩大。例如,甲方在乙方土地上设立了取水地役权,用乙方土地为其家庭供水。之后,由于自然人口的增加,应允许甲方增加水量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但是,如果不是因为自然因素,而是因为地役权所有人的人为原因需要增加地役权,例如在前面的例子中,a将其客厅改为酒店,并且由于游客的增加,它需要增加水量,那么地役权的范围就不允许自然扩大。地役权人不排斥地役权的使用,因此地役权人不仅可以与地役权人共同使用地役权,而且可以在同一地役权上设置多个地役权。在权利不冲突的情况下,地役权人自然可以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地役权。但是,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优先权。当与地役权人的使用发生冲突时,原则上按双方原协议确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所有权优先的有限物权原则,确认地役权人优先使用地役权;当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人发生冲突时,权利为物权的,应当按照约定优先使用地役权物权顺序。权利为债权的,除租赁权外,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地役权的使用顺序优先于债权;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发生冲突的,适用物权优先效力的原则先建地役权应当先于后建地役权。[1]但是,在设立水上地役权的情况下,根据《日本民法典》第285(1)条的规定,除设立法另有约定外,当水上地役权上的水不能满足地役权和地役权的需要时,根据各地需要,用于生活,有富余的,改作他用。这一规定似乎是上述优先权原则的例外。地役权是由地役权的目的决定的,地役权人在行使或者维护其权利时,有权对地役权作出必要的附带行为。为此,《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1)债权人有权为维持和行使地役权而采取一切必要行动。(2)但是,在前款情形下,债权人应当以损害最小的方式承担行使地役权的义务。(3)地役权人不得从事妨碍他人行使地役权或者使他人难以行使地役权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4条也规定:“地役权人行使或者维护权利,可以根据需要行事,但应当选择对地役权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上述行为不涉及地役权的使用,但指为实现地役权目的或实现地役权内容所需的伴随行为。这种附加行为还包括设置工作对象的行为。[2]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地役权,往往要进行一定的附带行为,以达到使用地役权的目的。为了从地役权中取水,地役权所有人必须通过地役权。此处的通行行为不是地役权的目的,而是为达到取水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它是附属于取水地役权的一项权利。地役权消灭后,地役权也随之消灭。为了达到使用目的,地役权还可以在地役权上设置和保留附属工程,如在地役权上铺设涵洞或修建明渠取水。当地役权人有必要为行使地役权而设立这些工作对象时,地役权人应予以允许。上述附带行为和工作对象仅限于为行使或维护其权利所必需的行为和工作对象。所谓必要性,是指地役权不能以其他方式实现,即选择对地役权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以免加重地役权的负担。对于上述取水口地役权,当可以埋设涵洞时,不得修建明渠;当地役权上有可直接到达池塘的道路时,无需穿过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在目的范围内为自己的方便使用他人的不动产,并可以根据其享有的物权,要求无权占有或者侵占地役权的人返还;对妨碍其地役权的人,可以要求撤除;他可以请求阻止那些有可能损害他地役权的人。也就是说,地役权人可以利用对该财产的请求权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或妨碍,恢复对自己权利的满意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地役权人是否享有返还权的问题上,德国民法典与台湾《民法》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地役权受到损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即排除和停止侵权的权利。德国学者认为,地役权人通常不是地役权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获得第985条规定的返还权。[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8条规定,准用地役权第767条,即地役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台湾学者大多认为地役权应与地役权一并行使。如果地役权不存在,地役权就不能实现其目的。因此,如果地役权不为他人所有,且不利于地役权的行使,地役权人应有权返还地役权,以彻底消除地役权行使的障碍,保障地役权的安全。[4]我们认为,台湾民法对地役权的保护较为全面。虽然从法理上讲,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是以物主享有占有权为前提的,地役权通常不包括占有权。地役权被他人占有,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地役权人当然不需要行使返还请求权。但是,地役权的内容需要占有地役权,而地役权又无权被他人占有,致使地役权不能行使权利的,地役权人应当请求他人将地役权返还地役权人占有或者控制。从地役权的角度看,地役权是一种负担或义务,是对地役权的一种限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护其权利时应避免地役权受到损害。关于地役权人的义务,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台湾“民法”都有规定。德国Civ第1020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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