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
1.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负担着本案的总的举证责任。这是不可转移的。它意味着,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合理性。只有这样,才能比较彻底地说服法官,才能获取诉讼的胜利。
2.然而,原告要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必须采取具体的步骤。假如在诉讼中原告采取了3次提供证据的行动。在每一次攻击行动中,原告都承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即对他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说明,使法官相信其真实、有力、可信)。在每一次行动中,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具体的,说服责任也是具体的。原告或许能够完成每一个证据的说服责任,或许无法完成。在诉讼中,总的举证责任取决于每次具体的行动,取决于原告是否能够利用每一次攻击行动成功地完成说服责任。每一次说服责任是不同的,它们在诉讼中对总的举证责任的影响也是不同的。这主要是因为每次所提出的证据对于整个案件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从这一点来看,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在诉讼中,总的举证责任既取决于每次说服责任的完成质量,但又不能简单地等于每次说服责任的简单相加。这要求法院全面地、综合地衡量审判过程中原告所履行的说服责任的情况。也许,原告履行了一次关键的说服责任,法官就认为他已经成功地完成了举证责任;也许虽然他履行了4次说服责任,但也没有完成一般性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差别,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以及这两个词与举证责任一词之间不能混用,更不能误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王以真教授指出,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习惯用证明责任一词,而民事诉讼法学界习惯用举证责任一词,其含义是一样的——笔者注)的多层学说,总体看来是科学的。它基本反映了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承担的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而且有利于指导诉讼实践。这种评价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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