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公示的原则
时间:2023-08-10 11:24:56 3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大陆法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的原则。依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方法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交付占有的方法公示。对于公示行为的效力,各由法有不同规定。德国法系各国法律多确认公示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未履行公示行为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学理上称为成立要件主义。法国法系各国的法律多规定公示行为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未履行公示行为者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学理上称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稳定财产权关系,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中国目前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确认登记和交付为具体财产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但尚未对这一原则作统一的民法概括。

不同立法模式影响下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一个基本内容。各国立法对公示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概言之主要存在形成力、对抗力、公信力和附随效力四个方面的效力。具体而言,当一个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物权公示具有形成力还是对抗力,因一国的立法采取的是成立要件主义还是对抗要件主义而定。

(一)成立要件主义影响下的物权公示效力。成立要件主义以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更不仅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物权公示公示方法的表面形式与物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因而,它与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相联系。德国、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强调以契约为基础,登记或交付为形式,但由于对契约性质的不同理解,在立法上也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以物权合意为特征,认为债权契约之外尚有独立的物权契约,并以物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物权契约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有效。《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为了在此项物权上变更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此种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必须将此种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薄内。可见,德国的成立要件主义是以物权合意主义理论为基础的。(我国台湾民法也属此类)

奥地利民法否认物权契约的存在,但按照《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须有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意思主义与交付或登记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以债权契约与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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