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时间:2023-05-07 15:30:40 2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纠纷的成因及对策分析。社会保险纠纷的主要原因

首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进过程极不平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所有工人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并在与雇主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雇主补缴社会保险费其次,行政执法不力导致了社会保险纠纷。雇主出于自身利益不为雇员支付社会保险是很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靠行政执法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定期、积极的监督检查,才能落实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保险纠纷的发生。目前,行政执法的缺失导致了社会保险纠纷

此外,不规范的企业用工制度和劳动用工机制也导致了社会保险纠纷。随着改革的深入,非公有制企业不断涌现。非公有制企业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社会保险纠纷。其次,工人随机“跳槽”现象普遍存在,导致雇主无法正常为工人支付社会保险的争议。社会保险纠纷的特点

劳动仲裁律师解释:在当前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下,资本与劳动极不平衡,资本优势明显,劳动者就业困难,这使得劳动者暂时放弃了一些应有的合法权益而就业。为了保住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对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异议。只有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人才主张这项权利。因此,社会保险纠纷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特点

III.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法第九章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原则上只规定了工人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对保护措施和手段没有具体规定。由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的可操作性较弱,难以审理,主要体现在:

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第三项中,“劳动者退休后,因养老金、医疗福利、工伤保险福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追缴,与未参与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它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工人退休后”受理社会保险索赔,但没有规定工人要求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案件应在工人退休前受理还是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案件通常发生在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或劳动关系终止后)

其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也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情况。对于此类纠纷,从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律义务的角度来看,作者曾裁定,在一定时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资关系存续期间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但该判决生效后难以实施。主要原因是:一是社保机构没有职工的社保档案,法院不能增加社保机构为当事人,不能强制社保机构为职工建立档案,判决处于不可执行状态。二是各地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不平衡。大多数工人与雇主不在同一个社会保险计划范围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使社会保障机构同意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障档案,并根据判决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工人和雇主不在同一个社会保障规划区,无法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五类: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的规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其他险种保险费的征缴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的行政责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收,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哪个更合适。一方面,这种处理既符合《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又避免了社会保险纠纷被受理为民事案件后作出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机构可以按照其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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