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认为,仲裁申请起点的劳动争议发生日期,不是指工作交接日期。双方已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尚未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是否有争议,不得而知。按照被告的惯例,1月份的工资只能在2月份发放。至于能否如期支付,我们不知道是1月11日,所以也不知道是否发生了纠纷,仲裁申请期不能开始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其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具体是指工作交接或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近日,律师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PK了解到这一规定
2007年6月18日,原告加入北京君*君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在过去的一年中,原告努力工作,2008年1月,骏骏律师事务所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辞职手续,但公司拒绝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应当与工作交接同时支付。多次请求后,均被君君律师事务所拒绝。但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承认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发生日期为双方工作交接日,即2008年1月11日的主张,已经超过60天的申请期
原告认为,仲裁申请起点的劳动争议发生日期不是指工作交接日期。双方已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尚未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是否有争议,不得而知。按照被告的惯例,1月份的工资只能在2月份发放。至于能否如期支付,我们无法知道1月11日,因此无法知道是否发生了纠纷,仲裁申请期也无法开始。同时,陈先生的人事档案和律师关系于3月11日调出,15天内办结,因此1月11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终止,仲裁申请期无法启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同时要求君*君律师事务所经审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元,法院认为,陈先生与君君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君君先生的文件,如用人期间单位授权档案员的鉴定表等,也注明用人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而君*君律师事务所也按照陈先生1月份的月薪3800元支付陈先生的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1月31日终止,目前双方劳动合同在期满时终止。由于陈先生于1月31日至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故应向陈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陈先生的上诉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的抗辩,法院不予受理。至于陈先生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在1月份的工资中支付的说法,当月的工资单上明确表示,按照每月3800元的基本工资支付,这并没有显示君先生所描述的工资构成,因此法院不接受这部分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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