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1.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3.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五)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1.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参阅文件: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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