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的情况分为三种:
1、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
2、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
3、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的,首先,应当发出督促令,敦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其次,是转移下级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上级法院发出督促令敦促下级法院及时行使执行权是通常采取的措施,而采取转移执行权这种比较激进的做法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执行监督措施。上级法院采取转移执行权这一措施的,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长期未能执结;二是确有必要的。但是,执行工作规定对下级法院经多长时间未能执结案件才算“长期”和什么是“确有必要”都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长期”至少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所说的一般结案为6个月的这一法定期限,至于到底应是多长时间,上级法院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而对于什么是“确有必要”,笔者理解,首先要考虑通过转移执行权后案件将能够或可能执行完毕,否则就没有必要转移执行权。而案件能够执行完毕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转移执行权也没有用。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案件却迟迟不能执行结案,无非是因为执行法院怠于执行或受某种干扰不能正常执行。所以,所谓的“确有必要”一般应指这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执行法院(下级法院)故意拖延,怠于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根本无履行能力,而执行法院故意拖延不执行的,上级法院只要督促下级法院以执行终结结案即可。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极少发生。二是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或执行法院内部对案件执行认识不一,致案件久拖不执的。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阻挠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原因。遇到这种阻挠,通过转移执行权排除阻挠,也许能使一些陈年的案件得以执行。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权转移措施,执行权转移的方式一般有三种:
1、提级执行,即上级法院决定自己执行;
2、共同执行,即上级法院决定由上下级两级法院一起执行;
3、指定执行,即上级法院指定本辖区内的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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