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
1、放弃抵押权属于财产权的抛弃,系一种单独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通常应由债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才产生抵押权抛弃的效力。
2、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作为行为,应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才能视为放弃抵押权。
一、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如何计算
以担保人要求债权人行权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比较合理。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还不行使担保权利,则能证明有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故意。若以债权到期日即开始计算起始时间,那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将流于形式,逼迫债权人站在债权到期时间的起跑线上,到期指令枪声一响,必须即刻奔向债务人、担保人行使权利。这既让债权人期限利益变得弱化,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商业友好关系,没有给债务人筹资偿债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间,有鼓励诉累的嫌疑。
对于怠于期间的责任,一是涉及罚息、违约金等担保责任;二是涉及抵质押物在此期间可能毁损。若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始催收,只是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要债权人开始催收了,即证明其在积极主张债权,在不存在抵质押物毁损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怠于期间的终点。若存在抵质押物毁损贬值的情形下,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能力偿债时,其应当积极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即应当以向担保人开始主张担保物权时作为怠于期间的终点。对于将担保物权实现的时间,作为怠于期间的终点的看法并不科学。因为权利实现之日并不是债权人所能控制的,不能由债权人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实践中,诉讼、执行耗费时间较长,债权人也无法单方控制。
从上述分析而言,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一般应当以担保人要求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开始计算,以债权人开始主张担保物权作为终点,该时段的时间经过,即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
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责任
1、涉及罚息、违约金等担保责任;
2、涉及抵质押物在此期间可能毁损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担保人往往以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要求对怠于行使期间增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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