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协商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缴纳相应份额的,给予扶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解释中的一个新名词。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一般由下列因素决定:(以下只是一般情况,由各村村民会议决定)
<1。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固定住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是其基本生活来源。
3。是否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应有的义务。如参加村民大会,行使选举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工作等。
在实践中,由成员资格引起的争议可能如下:
1。已婚女儿(女婿)。结婚后(结婚后)到丈夫(女儿)家生产生活,不以原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本案已婚女儿(女婿)不再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妇女结婚后(结婚后)仍在原村种地并按时缴纳筹款预留款,在不改变原生产生活方式的情况下履行相应义务的,普遍认为,她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2。大学生。(1)原户籍是一所农村中学的学生。户籍并不意味着他已经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依据一所学校的规定进行管理。学生不在学校工作。他们的生活费或学费主要来自父母或其他成员的供给。因此,他们并没有脱离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2)从户籍迁出的大学生毕业后,长期没有回到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生活,表明他们没有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而他们在就业或失业方面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户籍即使迁回原籍,也不应被承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妇女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守寡后,户口迁回原籍地生产生活,在其他地方不再享有相关权益的,一般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在军队服役的士兵。在服兵役期间,不得因户口被注销而被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复员后,如果政府不安排相应的工作,仍然回村定居,就意味着这些人仍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承认他们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分配征地补偿金。
5。此时,这些子女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虽然对于未经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理的超生子女是否有权作为民事主体,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划拨征地补偿金存在争议,超生子女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不受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因此,超生子女是在出生之日出生的,也就是说,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6。囚犯。这些人虽然因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罚,但他们并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刑满后,他们大多还需要回到原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去。保障这些人的征地补偿分配权,不仅有利于他们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7。独生子女。许多省份规定,审批宅基地或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发布《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增加一人分担征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要求增加一人分担征地补偿费的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受到保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有利于全面保护被征收法律主体的实体权益,使征收补偿工作真正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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