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不调整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履行合同时,所供产品不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有隐蔽瑕疵应负的民事责任,而仅限于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损害时所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并随产品责任的理论和实践而逐步完善和发达。产品责任问题发端于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文特波特姆案,但20世纪以前,产品责任多适用合同规定的责任条款,没有合同即无责任。1916年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受理的麦克佛森诉布伊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才最终突破"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观念,将产品责任应用于侵权行为,并扩大到一切对人身有危险的产品。
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管辖
由于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以,产品责任诉讼应当属于侵权行为诉讼,其诉讼中的管辖应该根据侵权行为诉讼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具体到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缺陷产品投放市场的地点;结果发生地即是受害者受到损害的地点。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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