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合同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即:,招聘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不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2)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工人应根据工人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并支付到期工资收入的25%
(II)如果工人失去劳动保护待遇,应按照国家规定补充工人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III)如果工人遭受工伤和医疗损失,除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人提供工伤和医疗外,还应向工人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IV)如果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健康受到损害,除按照国家规定在治疗期间提供医疗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二)双方另有约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按约定处理;(三)给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第6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的直接责任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不得低于给原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70%。赔偿原雇主以下损失:
(I)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II)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雇主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第(II)项规定的损失本条规定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因赔偿发生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解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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