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在试用期内可享有的权利
时间:2023-06-09 22:21:23 34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是劳动合同期限中一段特殊的期间,它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具体由双方视情况协商确定。那么农民工在试用期间可以享受哪些劳动权利呢?

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作出如下规定:

(1)试用期的长度及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针对用人单位先试用再以不符合劳动条件为由任意辞退劳动者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那么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针对劳动合同制度转制过程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仍约定试用期的,以及在岗职工进行转岗过程中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针对一些单位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一些用人单位短期使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试用期内工资的支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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