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0年3月1日到某塑料加工厂工作,每天按单位规定上下班,每月中旬领取上月工资。由于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9月30日被取缔。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塑料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
厂方称,塑料加工厂属非法用工单位,与王某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不得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王某已在塑料加工厂提供劳动3年零7个月,该厂也支付了劳动报酬。而造成王某失业的原因是该厂违法经营被取缔,王某没有过错,塑料加工厂应按照王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于是,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全文37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