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中旬,赵某到日照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9月3日,赵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3年11月,赵某以该公司在其发生工伤事故后未依法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庭审中,公司辩称,赵某系主动提出辞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赵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是基于其工伤后,公司未依法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赵某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最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8340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支持赵某的仲裁请求。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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