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于2011年3月到诸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合同到期,因食品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后魏某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分三种情况处理: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魏某与食品公司2年劳动合同期满,食品公司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食品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按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
因魏某月工资为2700元,仲裁委于是裁决:食品公司支付魏某经济补偿5400元(270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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