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三村民委员会与何洪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4 08:12:24 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周经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新社,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川,西华县奉母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纯林,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礼,男,57岁,汉族,住西华县镇七里仓三村。务农。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仓三村)因与被上诉人何洪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28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三十亩,承包期限10年,即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每年11月1日前交清,逾期一个月乙方付不清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承包被告的三十亩土地,并支付95年度至98年度的承包费,99年度的承包费原告向时任村支书保新治交纳,何准备辞职,没有收原告的承包费。1999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打下了灰桩,准备承包给其他村民,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辩称该合同是时任村主任和村支书同原告签订的人情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里打灰桩,重新发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维持合同的效力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但随着经济的增长,原定每年每亩150元的承包费已不适应经济的发展状况,依照公平原则,从99年度后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200元,依法判决:(一)维持原被告1995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变更合同第三条“承包金额每亩每年150元”的约定,从1999年度后至合同终止年度止承包金额每亩每年2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七里仓三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未告知上诉人准确庭审地点,又拒收上诉人三组证据,并且法庭辩论未进行到庭。(二)承包合同是当时的村长何玉生,支书何玉美搞的人情合同,并没有真正代表村民意志,纷纷要求终止过低承包费的非法合同,此合同也没有实行公开招标承包,由此可见,原合同不论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讲都是无效的。(三)根据合同逾期一个月乙方付不清承运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而被上诉人直到目前为止,已逾期近二个月没交承包费,属严重违约,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四)原审私自变更合同条款与法相悖,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何洪礼辩称:上诉人所说一审违法及合同是人情合同无证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至1999年间在七里仓附近承包土地大部分为每亩每年300元,少数为每年每亩220元至270元。1998年元月22号被上诉人何洪理将自用责任田三亩九分对外出租给何庆安等,每亩每年三百元,租期五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五年,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虽未明确表示合同有效,但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终止原合同”此请求来看,根据法理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存在违约问题,合同无效是没有违约之说,据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终止原合同,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合同已履行五年。依据此规定,上诉人称的承包合同是人情合同,没代表村民意志,承包费过低从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11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承包款4500元,逾期一个月乙方付不清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依据此约定,如被上诉人在当年11月1日前不交承包款,到12月1日以后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但上诉人于11月20日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打下灰桩,准备将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从而形成纠纷。1999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20日,期间没有超过一个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再者,1999年11月1日前,99年度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向时任村支书何新治交纳,何准备辞职,没有收被上诉人的承包费。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要求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物价的上涨。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50元的承包费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状况,参照周边村庄承包金的数额和被上诉人自用责任田对外出租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据此从1999年度后承包费调整为每亩每年240元为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承包费调整到每年每亩200元,偏低且无依据,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288号经济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288号经济判决第二项为:合同第三条、承包金额每亩每年150元的约定,变更为从1999年度后至合同终止,承包金额每亩每年2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怀根

审判员邵炜

审判员李顺启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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