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解析】发包主体之一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村委会也并非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属于授权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发包权。其原因就是我国现阶段大部分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处于虚拟状态。为了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各地农民应积极主动的、尽快的完善自己的组织,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集体组织面对城市建设大量征收土地行为,更应尽快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选出信得过、公正、无私,办事民主的当家人。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尽快做好土地登记、建立失地农民保障措施。从源头上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村委会发包土地的法律依据问题,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包土地权显然应归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将原来的经济合作市与村委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久而久之集体经济组织作用被消弱,农村的各项工作均有村委会代办,形成了目前村委会发包土地的法律地位。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是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已经没有了生产队,取而代之的是村民小组,小组既无公章又无完善的组织形式,从实践中无法行使土地发包。
【案例分析】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纠纷案
张某与码头镇桃源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992年元月1日起,张某承包8组的鱼汤,承包期限为15年。张某每年上交300斤鱼作为承包金。1995年桃园村委会以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由,终止了张某合同,张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称其与8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的做法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村委会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张某与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由于土地所有权属于第8村民小组所有,村委会只有自治管理权而没有土地处分权,终止承包合同的行为显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村委会发包土地的法律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村委会发包并不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就归村委会所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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