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时间:2023-03-06 00:20:09 4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并最后作出裁判。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有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是,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不明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证事实存有不明为由,拒绝对该诉讼进行裁判,因而发生法院如何对该诉讼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诉讼制度的目的。法院的裁判只有两种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此种情况,当事人一定会有疑问,在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究竟谁负举证责任谁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双重效果

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事由,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有过错。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须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若提供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都会招致败诉的后果,原告只在被告已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证。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最终仍然无法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的归属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中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事实获得了证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

二、民事纠纷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近十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探索抗辩式诉讼开始的,但由于理论准备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价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实际运作中的许多问题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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