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岁的小伙子白某患上左股骨头坏死症,他认为自己患病是由于半年以前住院治疗时激素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余元。由于白某行动不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及时前往白某居住地昌平区进行就近审理,并当庭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通过法官的辩法析理,医院当庭与白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场支付了2.7万余元经济赔偿款。
2004年9月7日至9月27日期间,白某因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进入昌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第4日发现左侧睾丸肿痛,加用激素等治疗。白某称,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生给他长时间大剂量的使用了激素。
出院后,白某多次感到左髋部疼痛,遂于2005年6月14日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激素型)。经白某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医院对白某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白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昌平某医院对白某的医疗行为无原则性过错,其医疗行为与白某的股骨头坏死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不除外。白某目前状况属九级伤残。
白某与医院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医院给付医药费等共计7658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医院对白某的医疗行为无原则性过错,其在使用激素进行治疗时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因激素在常规使用过程中的不良反应也可致股骨头缺血坏死,属常见副作用,医院应将使用激素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告知白某,但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白某的股骨头坏死之间不排除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酌情判决该医院赔偿白某经济损失27484.2元。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一中院承办法官考虑到白某的身体状况,将开庭地点安排到白某居住的昌平区进行就近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后,承办法官在原审法院合理的判决基础上,主动做上诉人昌平某医院的调解工作。该医院一方面通过法官的辩法析理,充分了解了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被法院尊重、理解、关心当事人的办案作风打动,终于和白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支付了相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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