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享有“告知权”
医院未尽义务需担责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医患纠纷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记者从南京市一些基层法院了解到,在九成以上的纠纷案中,患者都认为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这已成为医患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本报曾对发生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国内首例精子案”有过报道,最终,省人民医院就是败在“知情权”上。而记者采访也发现,很多大医院的医生只顾着给病人诊断开药,对病人的病情及手术风险经常会疏于履行全面的告知。
案例1:
骨髓移植风险告知不详医方被判赔偿精神损失
文娟(化名)是父母的心肝宝贝,然而谁也想像不到,正值芳龄的她突然间患上了白血病,在巨大的不幸面前,一家人合计,就是倾家荡产也要挽救文娟的生命。去年4月16日,文娟在南京一家“三甲”医院接受了骨髓移植手术。手术后文娟的病情较稳定,岂料到了5月28日,她出现咽喉溃疡、尿路感染等症状,之后3天内白细胞、血小板及血红蛋白出现明显下降,医院根据文娟的病情,随即再次为她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但是术后不久文娟就出现了严重的感染并发症,最终于7月4日死亡。
文娟的父母认为医院未能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同时诊疗行为也存在过错,导致了女儿的死亡,于是将医院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而医院则认为对患者的治疗不存在过错,第二次移植手术前已经向患者亲属告知了有关事项,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对于文娟的诊断明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但在文娟第一次移植失败后,存在两种补救措施,而再次进行移植比继续进行刺激造血治疗的风险大,此时医院应当向患者方充分说明两种治疗方案的利弊及风险,由患者方作出选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医生尽到了上述义务。这势必使患者亲属对医生决定的再次移植所到达的效果产生较高期望,而治疗最终未获成功,故被告医院应向患者的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医院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例2:
认为风险告知不够酿悲剧失明男子状告医院被驳回
65岁的李某是一名退休工人,因双眼视力逐渐下降,到南京一家专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垂体瘤。因垂体瘤压迫神经导致视力下降,需要手术治疗。医生告知原告手术切除脑垂体瘤后可以保持现有视力,还有可能提高视力。为了改善视力,李某住院治疗,岂料手术后第二天,原告即发现眼前一片漆黑,不能视物。李某认为医生手术操作粗鲁造成他失明,并且在手术前未告知手术风险,使其丧失了选择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害,并向医院索赔30万元。
医院则辩称,医生诊断明确,采取显微操作的手术方式已经最大限度对视神经进行了保护,没有过错。医生手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将手术可能造成视神经损伤、肿瘤残留、猝死等风险均已告知原告。李某失明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这种风险也是现代医学技术不能克服的,医生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医院是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最终,医院举证了原告签字的《诊疗议定书》,该证据上记载了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视神经损伤、肿瘤残留等,应当认定被告在手术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副院长盛皓对上述两个案例作出了点评。他说,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一个法定义务,它体现的是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但是在现实中,医患双方常常忽视了这个问题,特别是医生,认为患者是门外汉,告诉了也不懂。尤其是涉及数种治疗措施的时候,不告知患者治疗措施的利弊得失,自己替患者决定的现象比较普遍。其实患者将自己托付给医生,并不是将自己所有的权利都交给了医生,毫无疑问,患者还保留了自己决定命运的权利。
在第一起案件中,在存在两种治疗措施的时候,医生对于两种治疗措施的风险,没有对患者作完整的告知说明,而是自己选择了再次骨髓移植,但是术后没有效果,应该对患者予以赔偿,但是具体的赔偿范围应予斟酌。第二起案件中,原告就医生未尽告知说明义务的诉讼,因为最终不能举证而败诉。现在很多医疗机构的术前都是事先印制的,然后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增减。这种方式客观上是省事了,但是也为双方日后的争议埋下了伏笔。因此,法院建议双方应该完善手续,减少诉讼的发生,例如在增减部分由双方分别签字等等,可防止纠纷的产生,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医院误诊判决却不同
何种情形医院要担责
引发医患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医院误诊。记者了解到,同样因误诊引发官司,法院判决却大相径庭。那么,医院误诊是否应赔偿患者损失?记者调查发现,只有存在有过错的误诊,并导致患者产生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医疗机构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关节炎误为淋巴癌原告获赔偿12万元
22岁的徐某敏(化名)经鼓楼区某三级甲等大医院诊断,被告知患上了淋巴癌。据医生表示,徐某敏病情已呈恶化状态,最多只能活5个月。至此,徐某敏在该院接受了9次化疗。化疗把徐某敏折磨得死去活来,连上卫生间都要母亲扶着进出。
被预言活不过5个月的徐某敏,似乎创造了生命的“奇迹”。5年之后,徐某敏还顽强地活着。因左耳淋巴结肿大到该院检查,医生仍定性为淋巴瘤,且属中度恶性。同年10月9日,徐某敏因左颈淋巴结肿大,徐某敏接受该院另一科室医生检查,结论是不支持原有诊断,建议转上海会诊。同年,徐某敏拖着弱不禁风的病体,来到上海某医院。该院专家诊断徐某敏并非患有淋巴癌,而是类风湿性关节炎。回到南京后,徐某敏将误诊医院告上鼓楼区法院,索赔30万元。该院委托北京肿瘤医院诊断,诊断结论排除了淋巴瘤的可能。
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一家三级甲等医院,该院对类风湿关节炎应有准确确诊能力。主治医生未经会诊,就认定徐某敏患上淋巴瘤,此为过失一;在对徐某敏实施化疗期间,未重视其病情,仍继续化疗,导致原告损失和伤害扩大,此为过失二。据此,法院认为这家医院对误诊有过错,判决赔偿徐某敏各项损失1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
案例2:
眼中石子未被取出失明儿童输了官司
2003年1月,5岁的小亚强(化名)被鞭炮炸伤右眼,送入南京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治疗。小亚强在做过“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提前出院。医院提醒他应及时复诊,但小亚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诊。等他到该院复诊时,B超检查显示“右眼玻璃体浑浊,网膜脱离”,医院当即建议他入院手术。次日,家人将小亚强带到上海某医院手术。手术中从小亚强的眼中取出一枚砂石,而小亚强的视网膜病变严重,最终失明。不久,小亚强将南京这家医院告上南京鼓楼区法院,称该院未能查出患者眼球中的砂子,导致小亚强未及时治疗造成终身残疾,要求医院赔偿7.6万元。
鼓楼区法院认为,医院未查出患者眼球中存在的异物,存在误诊过失;但小亚强也未遵医嘱及时复诊,而他的玻璃体视网膜病变,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脱离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认定医院的诊断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3:
少妇“宫外孕”人流告医院误诊难获赔
24岁的李某(化名)是一名护士。去年9月23日,她到南京一家医院验孕,医生未经完备检查就确诊她为宫外孕,并实施手术。但术后病理显示并非宫外孕,而是宫内妊娠。医院草率诊断,造成她首次怀孕被迫流产,对以后生育造成伤害,李某要求医院赔偿2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根据对原告当初的检查结果综合判断,作出的宫外孕诊断符合诊断原则。虽然术后病理报告诊断是宫内妊娠,与术前诊断不符,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诊断行为就有过错。
另外,从终止妊娠的后果来看,李某在停用避孕药后,短期内即怀孕,胎儿的畸形发病率增加。所以从安全角度和保证胎儿健康考虑,医院终止妊娠应当是合理的。为此,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3起案件均因医院误诊引发,法院缘何判决不同呢?鼓楼区法院副院长盛皓表示,必须明确“误诊”一词,是医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所谓误诊,是指医生的诊断与患者实际情况不一致。由于病人情况各异,许多疾病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及目前医疗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等因素,误诊现象是不可完全避免的。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误诊率,达到30%左右。从法律角度考虑,根据侵权法理论,只有在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过错的误诊”和“导致产生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条件。
对该院审理的这3起医疗纠纷案件,盛皓表示,法院支持徐某敏的请求,是因为该案例中的误诊是医生过错造成的。此外,徐某敏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案例二小亚强的医疗纠纷中,医院虽有误诊事实,但与患者失明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案例三中的李女士,虽然也被医院误诊,但这种误诊是符合诊断原则的,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医院根据误诊的结论必须对患者施以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
医院告知义务规定
医院告知义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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