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8日,胡某与郭某通过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代理协议,约定胡某将厦门市翔安区的房屋以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协议后,郭某向房地产代理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房产中介公司拿了2000元作为胡某缴纳的定金,将剩余的4.8万元转给胡某。2016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郭某及房产中介公司员工多次以短信方式催促胡某办理解除托管事宜,但胡某一直未办理。此外,由于郭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2014年6月25日,翔安区法院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
后郭某起诉法院,认为郭某按约定准备20万元后,多次催促胡某到银行办理解除抵押事宜,但胡某一直置之不理,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胡某认为郭某因食言被列为被执行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协议,郭某需要用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但在签订协议时,郭某和房产中介公司并未对郭某被列入不诚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充分解释。直至2016年5月底,郭某告知法院,郭某已于2014年6月25日被列入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郭某无法按规定购买房地产,无法获得抵押贷款。由于郭某是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人,胡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因郭某拒绝履行生效的(2013)湘民总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6月25日将其列入不诚信人名单,2014年,可以认定郭某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胡某没有办理解除质押,可以认定为诉讼中对停止履行房地产买卖代理协议的意思表示,胡锦涛明确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此后,郭某的不诚实被执行人名单没有被封杀或撤销,他既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证明自己的执行能力。因此,胡某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此,郭某要求胡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代理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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