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8日,胡某与郭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一份,约定:胡某以64万元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房屋出售给郭某。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签订后,郭某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房产中介公司将其中的2000元作为胡某支付的交房保证金,其余4.8万元转账支付给胡某。2016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郭某和房产中介公司员工多次以短信息方式催促胡某办理解押,但胡某一直未予办理。另外,郭某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翔安区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郭某遂诉至法院,认为其按约定准备好20万元解押款后,多次催促胡某一起去银行办理解押事宜,但胡某一直不予理会,故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胡某认为,郭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致使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根据协议约定,郭某需要以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但是签订协议时,郭某与房产中介公司未就郭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宜向其进行充分的说明,直到2016年5月底郭某才告知其于2014年6月25日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规定郭某已不能购买不动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由于郭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已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胡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郭某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3)翔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可以认定郭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胡某一直未办理解押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中止履行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的意思表示。
在诉讼中,胡某已明确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郭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仍未被屏蔽或撤销,其既未提供担保,亦未能证明自己具有履行能力,故胡某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基于此,郭某要求胡某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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