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系弋阳县中畈乡坞垅村委会叶家村小组村民,一家九口人,户主为其父亲,已有住宅两栋。2005年8月份,叶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坞垅村西弋乐公路西侧自家责任田占地92.7平方米动工建房,中畈乡政府和国土所发现后,及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向国土资源局报告。国土资源局接到报告后,会同乡政府对原告进行劝告与制止,并对其房屋基脚进行了强行拆除,但原告不听劝阻,乘节假日之机突击抢建房屋一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2006年9月13日,弋阳县国土局立案,第二天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对原告叶某作了询问笔录,下发了停建通知。9月22日,国土局又向原告叶某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弋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在接到原告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报告后,及时派员到现场制止与劝告,并对原告的房屋基脚进行了强行拆除,原告不听劝阻,乘节假日之机突击建成房屋一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有权申请听证,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在期限内申请听证,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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