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女孩陈-芳于1996年入职,用人单位2001年才注册。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引发争议,在计算工龄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册前的工龄是否有效再次引发争议。日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册前的工龄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
陈*因工资问题与用人单位中山**公司发生争执,遂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550元。陈-芳说,**公司的保安员拒绝让她入厂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辩称,是陈-芳自己不肯来公司上班,旷工数日,属于自动离职。
2013年9月25日,陈-芳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42888元。
陈*因不服裁决结果,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离职原因,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法庭认定视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须支付赔偿金。
关于入职时间,**公司坚决否认2001年之前与陈-芳存在劳动关系。陈-芳则提供了入职时,以**制造厂名义申办的暂住证和就业证作为证据。经法院查明,**公司2001年前以“**制造厂”名义生产经营,工商注册为“**公司”之后,投资人、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均不变。法庭认定,**公司是**制造厂权利与义务的承继者,**制造厂的劳动合同应由**公司继续履行,故陈-芳在**制造厂的工作时间应计入**公司的工作时间内。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遂判令**公司支付陈-芳1996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工龄补偿”(经济补偿金)27125元(1550元/月×17.5月),驳回其余诉求。
**公司提出质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为何一审法院会计算到17.5年?**公司以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指出,一审法院计算陈-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明显未超过中山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驳回**公司相关诉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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