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出租人玉州区某企业站与承租人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和《收取管理费协议书》,约定由某企业站将一红砖厂的约30亩土地和原有的用水、用电租赁给某公司办厂使用,租赁期限从199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某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将厂房和场地转租和转包。
2008年1月,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擅自转租场地给其他人,严重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遂提起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场地给他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交还场地。承租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擅自转租可解除租赁合同
2009年6月,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场地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22日已经解除,责令承租人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租赁的场地交还出租人。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次承租人苏某某认为其不应搬迁,在与出租人协商未果后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苏某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用协议》至协议届满之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用协议》属于转租,而广西高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该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22日解除,承租人于2006年6月22日起就已经丧失了租赁权,已无转租的权利。故依法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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