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最终认定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重症监护室急救的医疗费用和转入普通病房后工伤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比例一般是95%),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但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的案例。如果最终不能认定工伤,则按非因工负伤或患病的法律规定处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非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比例一般是70%),其余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2、只要家属有毅力和耐力,认定工伤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保险制度发展趋势判断,未来立法机关将这类伤害明确写进《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因为我们发展经济、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不是给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职工制造麻烦的,而是让公民的生活更美好、更快乐、更健康。3、家属到营业场所围堵的行为,如果影响到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当然是违法的。4、该受害职工和家属,应当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尽早启动保护自己的法律程序。5、用人单位的态度和做法不正确,已经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首先未为该员工参保五险一金己经违法,应当立即为该员工补缴。其次,即使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或即使最终未认定工伤,该员工享有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待遇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支付该员工医保目录范围内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的法定义务。6、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目前谈赔偿为时过早,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垫资(也可以先启动该员工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积极治疗,同时劳资双方尽早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以便合情、合理、合法且有序解决问题。
全国范围内,类似案例争议极大。总体来看,人社系统上至人社部下至区县人社局,普遍不接受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脑出血造成残疾或超过48小时死亡的职工可以认定工伤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观点恰好相反,但地方三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观点则参差不齐。你可以在裁判文书网或无讼上检索到,张桂芬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厦门市人社局未认定工伤,一二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厦门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杨新玲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脑出血,人社局不认定工伤,一二审法院维持,黑龙江高院再审撤销)和我本人代理的孙彪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厦门市人社局三次不认定工伤,厦门市政府和法院先后两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现本案仍在行政诉讼一审中)。以下是我发在深圳保险律师群的一篇旧文,供参考。
工伤认定中伤病区分问题的探讨
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伤病区分问题一直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的难点问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的伤病区分问题因涉及到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用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宽严尺度的掌握,问题更为复杂,限于篇幅,不再展开,故本文仅就工伤认定中两类涉及伤病区分问题的工伤情形展开讨论。一类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到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另一类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这两类情形下都会涉及到伤病区分问题。当然,许多人也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都是“伤”,不包括“病”,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都是“病”并不包括“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故伤害”、“意外伤害”、“伤害”都是指“伤”而不包括“病”么?以下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人身伤害国家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行政审判指导案例逐一分析。
一、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释义是“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类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事故的结果可能是对职工的人身造成伤害、致残或者致病,也可以是下落不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事故伤害”的权威解释无可辩驳地表明,不是所有的疾病都不能认定工伤,而是伤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这实际上是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保险近因原则的权威定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身伤害国家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分级第5.1.2条款明文规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脑动脉瘤”为重伤二级,该标准在“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中明确“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附则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该国家标准的颁布,充分证明脑出血、脑梗死、动脉瘤、脑积水等普通人通常认为的疾病在法医学上分为外伤性和内源性疾病两类。至于工伤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该国家标准即法医学意义上的伤病区分规定,该国家标准已经给出答案,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一节中规定“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实质是解决工伤认定伤病区分问题的法定标准,特别是在伤病因果关系无法鉴定或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人社局不得拒绝作出行政行为而必须援引该条款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同理,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作出裁判而必须援引该条款下判。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证据规则表面上看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实质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更严格一点说,是法律事实认定问题。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举证责任的细分概念和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一旦涉及伤病区分问题、人社部门和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和把握证明标准方面往往尺度不一。从证据学的角度讲,举证责任是法定概念,不是可以任意解释的,就像“不可抗力”的法律概念一样。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争议的法律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一种证据规则。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达到多高的证明高度才算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8号案例所归纳的裁判规则表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这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第38号案例《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合肥同达电力科贸股份合作公司诉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所归纳的证据规则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实体处理上只能有两种结果,要么认定不属于工伤,要么认定为工伤,非此即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不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伤亡不属于工伤的,则未完成举证义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剩下的只有一种结果,即认定为工伤,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中适用这么严苛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这是把侵权法强加给社会保险法的错误观点,是对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现收现付制(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运行规则的误解,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建议大家研读一下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社会保险法释义》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联合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再到自己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保局查询一下本地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你就会明白到底会对用人单位造成多大冲击。
附:工伤认定中伤病区分问题的探讨之案例点评:
基本案情(根据报道归纳,真实案情可能存在偏差):2015年12月19日,深圳程女士在用人单位上班时突然倒地昏迷,诊断为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等各种反射均消失。次日,医院告知家属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劝其放弃治疗,但家属仍然坚持继续抢救,致使程女士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深圳某人社局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认定视同工伤。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女士家属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尚在二审程序审理中。
假设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且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同样依据此项规定请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则本案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报道所述,程女士的病状为“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等各种反射均消失”,如果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死亡小结及抢救记录确实是这种病状的话,则依据人身伤害国家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这只是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的表现形式,这种病状在法医学上本身不能定性为自身疾病,其原因可能是自身疾病所导致,也可能是致伤因素所引起,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这种情况下,需要借助尸检等司法鉴定手段查明死因,而不能主观武断认为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因此,本案人社局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2、适用法律方面:
如果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人社局未告知家属和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导致尸体已经火化,或经尸检后法医并未作出因自身疾病死亡的鉴定意见,则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针对死因继续举证,如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未达到足以认定因自身疾病死亡的程度,依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程女士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所以,本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质上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了死者家属,显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同样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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