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具有专业性特征。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来源于一般企业经营权,既然后者的实施需要企业经营专业技能,那么前者的实施主体也应当具备专业性的商业经营技能。债务人财产并非静态不动的财产,也不仅限于仓库里所存放的商品或者银行中的存款,债务人财产在现实中表现为动态的在市场中经营的公司,因此只有掌握商业技能才能把握商机,进而做出公司对内和对外的各项决策,惟有此才能够保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受贬损。
其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具有在特定过渡期间内对企业实施的控制权的特点。债务人在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前,其控制权表现为一般公司经营权;而在重整方案被债务人的最终阶段。为了便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和保护债务人财产的需要,《破产法》把破产重整程序划分为不同阶段,然而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连续稳定的进行,因此在公司经营中如何克服由此而导致影响公司经营连续性的负作用也显得尤为重要。
再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设定的公权力介入和不同利益关系所构成的制衡模式下运行。破产重整中充满了不同利益追求的利害关系人(注释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中能够与企业控制权相制衡的权力。例如,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紧密相关,因此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被授予决定是否继续企业经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替换管理人、对管理人的任命和报酬提出异议权和对重大事项行使表决的权利。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建立的利益多元化利害关系人组成的权力网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控制权实施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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