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如此规定,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人到中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的职工来讲,事实上也近乎产生了一天事假折抵一天休假的结果,存在着影响职工休息权利等弊端,应作修改,理由如下:
一是理论上混淆了两种不同职工权益。年休假是职工获得休闲的一种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而事假是职工处理个人事务(现实中往往是履行家庭责任)的权利。条例将本质上不同的两项权利进行事实上的折扣,影响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多数事假履行家庭及社会责任,社会应予以保护,而不应据此扣减个人的权利。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职场人士的社会责任在增加,比如养老扶幼既是其家庭的义务,也是代替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关照,社会不应单纯地视为其个人的责任。一些老龄化的国家对此给予补贴,而不是扣减权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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