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看人事争议
时间:2023-08-17 08:52:37 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干部

被申请人: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李某1987年任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商店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经济纠纷,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1989年李某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理徐某同意,去北京经商偿还单位损失。1990年2月17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决定给李某党内除名,行政开除干部队伍,但行政部门未履行开除手续,也未通知本人。李某本人不知此事,仍然为公司工作,并于1990年12月25日给公司偿还欠款1

1.1万元。1991年-1996年李某因病治疗未与公司保持联系,1996年6月李某病愈后要求回公司复工复职,公司不同意。李某开始上访,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作出了《关于李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李某属于自动离职。李某不服继续上访,公司于2000年6月、2002年10月,分别做出了《关于李某上访处理决定》和《关于李某上访案件的复查报告》。本人不服,认为这些决定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定程序。于2004年10月18日诉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事项:1.补发1989年-1996年6月的工资及1996年6月27日提出复工复职起至今工资待遇。

2.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辨称:

1.李某作为商店法人代表因不能还款引发纠纷,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完全责任。

2.1990年2月27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根据李某长期脱离党组织,不交纳党费,不参加组织生活长达16个月之久,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研究决定给李某党内除名、行政开除干部队伍并无过错。没有送达李某是因为找不到本人。

3.1996年6月27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会研究李某上访问题,认定李某1989年自行离开公司,未经组织同意,连招呼也不打,到北京经商属于个人行为,至今已有7年之久,已构成自动离职,同时李某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党委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情分析:

经仲裁委进行大量调查取证后认为:

李某1987年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商店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经济纠纷,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1989年李某经公司经理徐某同意,去北京经商弥补公司损失。1990年2月27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李某长期脱离党组织,且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其党内除名,行政开除干部队伍,但未履行行政处理程序。李某本人不知道此事,仍然为公司工作,并于1990年12月25日给公司偿还欠款11.1万元。仲裁委认为,李某没有接到单位的处理决定,否则1990年12月25日,就不能为公司偿还11.1万元的欠款,故认定申请人没有收到单位的处理决定。1991年至1996年李某因病治疗未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保持联系。1996年6月李某病愈后要求复工复职,公司不同意,李某开始上访。电子国有资产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做出的《关于李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和2002年10月《关于李某上访复查报告》,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的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最迟不能超过两年”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第四章“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认为,原**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作出对李某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无法律效力,且没有送达本人,程序违法。电子国有资产公司没有对李某做出正式处理决定,也无重新做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可能,李某仍为单位职工,应享受与单位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综合分析

用仲裁方式解决人事争议是一种制度创新,它引入了司法审判和民商仲裁的某些理念、程序和方法,比较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独立、平等、协商的主动性,以通情达理的沟通与对话,平和磋商的庭审方式,通过法律、道德、情感等综合手段,公平、合理、规范、低成本地解决人事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

人事部从1996年开始建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近几年累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近600例。

近3年的仲裁申诉案件当事人70%以上是中高级知识分子,涉及工作权、人格权、自主择业权、报酬权的争议,对抗性较强,调解结案率低而裁决率高,绝大多数人事争议案件由个人提起。

案件数量有增减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聚集着众多的知名院、校、所、社、馆等机构及大批高层次人才,是国家教科文卫体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骨干力量,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影响。1996年人事部开始建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肩负处理这些单位人事争议的重要职责。

10年来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中心组建以来,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围绕大局,服务改革,以人为本,寓仲裁于服务,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结果公平、服务上乘,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和推动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特别是人事关系和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迄今,通过各种方式累计处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已近600件,其中2003年处理各类人事争议案件68件,2004年处理172件,2005年处理175件,2006年处理158件。

案件特点明显

争议主体特殊,社会影响较大。近3年的仲裁申诉案件当事人中,具有中高职称的知识分子占到70%以上,争议涉及他们一些基本权利,如工作权、人格权、自主择业权、报酬权等,他们的职业安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影响。

争议呈多元化、复杂化趋势。从申诉主体来看,既有存在传统人事关系的职工,也有因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还有退休职工,单位提起申诉的也在逐渐增多。争议的内容非常广泛,辞职、辞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等,从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到履行中涉及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公(工)伤、档案移交等等,非常复杂。另外,因单位处理不规范或进行多次处理、争议时间较长等导致问题复杂化的案件也不少。

争议对抗性较强,调解结案率低而裁决率高。在仲裁过程中虽然始终强调调解,并加大了调解的力度,但是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只有18%以调解结案。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受案范围窄,大部分案由是辞职、辞退和解聘,多数人依靠工资生活,一旦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对个人生活影响巨大,而单位一旦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即使错了也不愿意改变,以致演变为比较激烈的利益冲突,和解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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