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遵循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借鉴国外反洗钱立法经验来看:第一,原生罪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是国际反洗钱的需要。2000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根据该条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原生犯罪应为最广泛的范围,包括贪污、受贿等公职犯罪,可见该公约将原生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有经济利益的犯罪。
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扩大我国洗钱犯罪原生罪的范围是履行公约义务的体现。第二,扩大原生罪范围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形成的。仅以美国为例,美国为防范和打击国内与跨国洗钱犯罪,维护本国利益,将洗钱罪的原生罪范围扩大到有经济利益犯罪的一切领域,并且有进一步扩大到所有犯罪的趋势。这一做法对我国的反洗钱立法不无借鉴之处。
其次,从我国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及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来看:第一,从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分子往往将金融诈骗、侵占、挪用公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汇、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汇到国外清洗,甚至,有犯罪分子还用犯罪所得赃款进行捐赠,捞取政治资本,上述犯罪均不同程度地含有洗钱行为。
但若不扩大原生罪范围,此类洗钱行为便无法定罪。第二,由于我国洗钱罪的原生犯罪范围较小,金融监管制度不完善,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他们不仅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境外、国外清洗,本人也逃往国外。这使得大量犯罪资金外流,影响经济发展,也使国家、单位、公民个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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