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及其法律地位
时间:2023-06-11 10:23:03 2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特别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各种数据电文大量使用,使得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本文主要论述了电子证据的效力及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特点,探讨了电子证据的收集和采用,并对我国证据法立法提出建议。证据在司法证明的中的作用是无庸质疑的,它是法官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人类的司法证明发展过程中,证明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一、电子证据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例如,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电子商务不仅涉及到技术方面,如电信基础设施、信息技术标准、保密与安全手段,而且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如商业准则,知识产权,电子合同的形成、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和网络商务的规则等。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使用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甚至是关键性证据。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就是一起这方面的典型案例。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因特网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该校将为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怀疑同寝室的张某从中作梗。于是,便委托他人从密执安大学取回两份证据:一份是4月12日上午10∶16分从北京大学心理系临床实验室以薛某的名义发给密执安大学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给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刘某的署名“Nannan”的电子邮件。接着,薛某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到了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表明,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临床实验室一台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在校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薛某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996年7月9日,经过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共计1.3万元。电子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随着电子商务的日渐普及,用于商务目的的电子邮件也越来越多,一些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对电子邮件的使用作了种种规定,如在美国,有关公司电子邮件的使用已形成一条不成文的法律,即凡是使用公司的邮箱系统接收或发送的E-mail信件都属于公司的财产。这种法律如今也在香港地区的公司执行。其原因就是只要你用E-mail进行信息交流,就将留下不可抹去的痕迹,高超的计算机专家可凭借尖端技术将删去的文件再现出来,成为司法取证的有力证据。二、电子证据的特点电子证据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它与其他证据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1.技术含量高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的证据。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甚至网络技术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大多数信息犯罪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这些无形的操作来实现,正是由于信息犯罪作案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犯罪行为实施后对机器硬件之类的信息载体可以不造成任何损坏,甚至不留下任何痕迹,所以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识别,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计算机专家凭借尖端技术来进行。2.易被伪造、篡改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信息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信息本身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犯罪分子作案的直接对象也通常是那些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这使得犯罪分子很容易转移或毁灭罪证。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更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3.复合性由于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全球已结成了一个庞大的信息网,其使用之多、发展之快、内容之广泛都是空前的,更使电子证据具有复合性的特点。现代计算机信息所表现出的内容一般不是单一的数据、文字、图像或声音,而是表现为图、文、声并茂,甚至人机交互处理。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4.间接性一些国家已通过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但对于作为间接证据使用还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各国的做法并不相同。计算机存储信息在西方证据理论中通常根据其输出被人所感知的图像、声音、打印等形式而被收入文书证据。也有学者将其收为物证。但无论是收入文书证据还是物证,都是以形式的相似性为出发点的,都不能准确反映电子证据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由于我国现阶段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还很难做到电子证据遭破坏后还原,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电子证据常常作为间接证据使用。间接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在电子商务争端的仲裁或诉讼中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此外,电子证据由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具有无形性、易收集性、易保存性、可以反复重现等特性。三、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在电子商务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作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收方通过发方的电子签名才能够确认发方的确切身份。

(2)电子提单是具有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效力,也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

(3)电子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要按提单的规定凭提单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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