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王女士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王女士感到身体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胃癌中期,当天她入院治疗并向公司请了假。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王女士的病情没有好转的迹象。公司在2015年3月末以合同到期为由向王女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将不再与王女士续签。王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同时还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届满后。王女士在服装公司工作了2年多的时间,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同时,由于王女士所患的胃癌属于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特殊疾病,其医疗期还可适当延长。2015年3月末劳动合同到期时,王女士还处于医疗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限届满。
经仲裁委调解,该公司撤回了解除合同决定,王女士同意继续在服装公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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