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的制度突破是信托业制度建设的良好开端
时间:2023-06-07 09:44:34 3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很长时间以来,不分产品种类和业务领域,我们的制度将信托产品定位为高端私募,对于信托投资者有严格的数量和门槛限制。虽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说,这样的制度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有其合理性或者必要性,但是这样的制度规定不但有失理财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而且投资门槛高企和对个人投资者数量的严格限制,也导致信托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难以提高,核心竞争力难以形成,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四川汶川的大地震给中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国家在应对自然灾害抵御社会风险方面的诸多制度性变革则将给中国带来有利于长远发展的变化,这些制度性变革之一就是信托业发展的制度性重大突破。2002年10月生效的《信托法》(提示:详见信托法律网),为了促进中国的公益事业的发展,专门设立了公益信托一章,对公益信托做了详尽的规定。其时有人曾经乐观地认为,中国的公益信托将会因为这个法律而得到大大的推动发展。但是,无情的现实显示,因为种种原因,中国的公益事业几乎完全没有利用公益信托,也就是说公益信托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这其中有中国人缺乏信托观念的原因,有公益事业主管机关未能积极主动推动公益信托事业发展的原因,也有公益信托税收制度障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障碍等等方面的原因,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我们的信托业经营管理法律制度,这个制度的特点是一刀切,就是不论什么信托业务品种,不论信托业务的风险高低,都是一样的投资门槛,一样的监管规则,没有任何例外。而这种一刀切的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在公益信托上表现得特别明显。无论从哪个角度说,爱心都是不应当存在任何门槛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的,也不应当只允许一部分人(就是“合格投资者”)献出爱心,而另外一部分人因为不是“合格的投资者”就不能献爱心。就社会整体而言,爱心多多益善,有爱的人捐赠给公益事业的钱与物越多越好,根本就不应当有任何捐赠者性质和规模上的限制或者捐献时间上的限制。但是,现在的制度恰恰是存在这种限制的。按照规定,如果你是个人投资者,你必须是非常有钱的“合格投资者”才能作为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而从现实情况看,这个“合格投资者”一般都要一次性拿出100万以上才能参与信托投资。这样的规定就导致一般的委托人都被排斥在信托投资包括公益信托的大门之外了。另外,公益事业是一个光彩的事业,当然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但是按照我们信托业经营的规定,推介信托产品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活动。作为一个完全没有民事信托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信托事业包括公益信托事业显然只能通过商业性的营业性信托的发展来带动。而我们的制度规定如此,必然导致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停留在纸上。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制度上的不合理只是在公益信托领域表现的特别典型,其实的很多特定的领域,都存在同样的问题。2006年6月2日,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提示:详见中国公益信托网),终于在公益信托发展的制度建设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这个通知在制度方面有三大重大突破:一、突破了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广告的限制。通知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二、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性质不限。通知规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规模不限。通知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的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www.charity-trst.com至于信托财产是否限于金钱,通知没有明确提到,但是根据公益信托本身的特点以及通知促进公益信托事业发展的动机,我们可以推断,公益信托的财产性质也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我们认为,这个规定的出台,将大大促进中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从而促进中国的公益事业的发展。而虽然公益信托的管理收费“通知”中有明确限制,但是,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事业的最大利益不是公益信托本身带来的信托收入,而是通过公益信托事业的大规模发展,信托制度得以广泛传播,信托观念得以深入人心,信托公司的社会声誉得以提升,从而大大促进信托公司开展的其他商业性信托业务的发展。我们认为,这次在公益信托领域的制度突破不是信托业制度建设的终止或者阶段性终止,而是一个开端,一个历史性的开端。通过这个突破,更多的有利于信托业发展的制度突破将会陆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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