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劳动者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该公司应承担劳动者的合理损失。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案情回顾
李某于2001年2月入职辽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10年该公司通知李某因公司效益不好,暂时放假,李某在家休息,期间未接到单位要求其上班的任何通知。2014年10月李某患病,被告知医疗保险欠费,不能使用医保,李某自行承担医药费。同时,李某发现养老、失业保险也存在欠费的情况。从2014年9月起,公司未给李某发放工资,李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8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09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应赔偿李某上述各项交保险费的实际损失。另李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赔偿其医药费4440余元,并向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
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情况;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因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不应该由公司承担;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李某到该公司工作后任司机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李某放假在家。2014年10月,李某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440余元。该公司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失业保险缴至2009年6月,医疗保险缴纳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双方一致确认李某每月工资1500元,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6.67元。另查,2014年10月该公司单位医疗保险处于差额欠费状态,李某无法使用医保卡办理住院,2014年10月9日,公司缴费后,李某医保卡可正常使用。
案例解读:该公司辩称自2014年9月起,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于2014年10月21日形成决议经过审批。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某送达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李某的确认签字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2014年10月后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即解除合同前的工资14300元(1300元×11个月)。
关于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李某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该公司应承担李某的合理损失。因李某未提供其用药明细单,考虑到扣除医保起付标准及个人自付部分,确定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
关于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李某2001年2月入职至2015年9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结合李某入职时间,应支付李某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6.67元[(1300÷11+1500)/12],该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216.69元(1316.67元×7个月);2008年1月1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计算,该公司亦应支付李某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6.67元,该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0533.36元(1316.67元×8个月)。因此,该公司共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97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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