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的(2004)穗仲案字第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甲公司称:2003年12月8日,申请人促成被申请人与卖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经申请人及卖方的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不履行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协议书》,致交易无法成交。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15600元违约补偿金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元。仲裁委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其违约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现请求撤销(2004)穗仲案字第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某乙答辩称:第三方出卖的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需要由第三方出具单位同意出卖的证明方可出卖,由于卖方第三方无法在协议确定的时间内出具单位证明,致使被申请人无法与卖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卖方已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于2004年2月19日出卖给了第三人某某,使该协议书已实际上无法履行。因此,造成交易无法完成完全是由于卖方违约所直接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任何撤销情形,依法应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的居间介绍于2003年12月8日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交易价格为260000元,被申请人须于签订协议书当时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第11条约定如签署该协议后因被申请人或第三方任何一方未能依该协议书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毁约一方须支付该物业楼价百分之六金额予申请人作为违约补偿金。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如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买卖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卖方第三方于2004年2月19日将涉案物业产权过户予某某,《协议书》所定之交易未能完成。申请人于2004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补偿金15600元及律师费1500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违约,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被申请人不承认其违约,此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的否认,不属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情形,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承认其违约的事实为由,申请撤销(2004)穗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甲公司提出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穗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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