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TRIPS协议正式生效之初,我国理论界对该协议没有直接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有着较为统一的认识[1],随着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执法检查和归责问题讨论的深入,无论是在一些论文中还是在一些著作中,trips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一是默示法,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主张侵权认定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过错方对侵权承担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指出,无过错方在有限的地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如第37条和第44条)。既然有明确指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当推断,如果没有指出,就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即仅指侵权事实,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第二种是推定法,其中提到了《TRIPS协定》第45(2)条:“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没有充分理由本应知道他所从事的活动是侵权行为,该成员仍然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命令他返还利润或支付法律赔偿,或两者兼而有之。”,推定TRIPS协议“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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